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往往存在多重博弈,诸多款项的最终确定往往伴随着相当艰苦的妥协、交易、让步、抉择等。
(1)结算款=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应扣款
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就项目应付总价款(工程造价、利息、保证金、违约金、奖励金、索赔款等)、已付款与应扣款(银行汇款、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承兑汇票、现金代付材料款、垫付分包款、项目经理收款、,挂靠人收款、预支款、借款等)两大部分进行充分完整的确认,所有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没有出人,双方亦未作出妥协、让步故结算款与二者之间的差额相等。该种情形为理想状态,实践中几乎难以碰到发包人与承包人就部分价款、款项的性质、金额等存在争议才是正常情况。
(2)结算款=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应扣款
即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与应扣款之间的差额与结算款大致相当,一般后者不低于前者的20%。考虑到工程结算中,双方对工程量计算、询价结果、工程质量瑕疵、违约金的计算、混合过错导致的工期延误、索赔求偿的不确定性等有不同的预期和风险负担,加上结算款付款进度、质保期的质量维修等问题上发包人掌握较大的主动权,承包人作出一定让步是完全可能的。20%的幅度并无明确标准,但一般不会超过该范围。
(3)结算款<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应扣款
即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与应扣款之间的差额与结算款不匹配,远远超过20%的可预期减让差额,甚至最终结算款仅为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与应扣款之间差额的3%~10%。该种情况也是合法有效的,但往往有特殊原因。比如,双方确定大部分的结算款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处理,比如,发包人陷入不良经营状态承包人急于求偿,比如,双方确定快速处理债务,或者另外新签订其他的建设工程合同等。如某案件,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48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8.4万元,发包人认可欠款金额890万元。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及核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3800万元及利息391万元。但双方随即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发包人在一个月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4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清理完毕。随后,发包人按约履行了上述款项。从外人的角度来看,3800万元及391万元的利息,合计4191万元,而结算款仅为410万元,仅为10%不到,令人匪夷所思。但实际情况是,发包人陷人重大经济危机,在不远的将来存在破产的较大可能。而一旦破产针对发包人高达数十亿的债务,受偿率将不足1%。在这种背景下,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410万元,仍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第(2)种情形是最为常见的情况,三种情况下,都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至于,“结算款>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应扣款”的情况,实践中几乎没有。无论发包人是否国有,超过应付款项的金额超额结算,无论如何是无法通过审计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当“结算款>项目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及应扣款”时,则基于经济上“理性人”的基本前提,发包人愿意在承包人应得款项之外给予高价款,往往基于特殊原因考虑,裁判者应当主动审查,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