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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

结算审核报告是指建设方对施工人提出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可以由建设方审核,也可以由建设方委托的中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经过与施工人核对达成一致后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建设方委托中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后形成的报告,即为第三方审价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确认的以主张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造价为主要内容,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经济文件,即竣工结算书。由于建设工程结算的编制是一项很烦琐而又必须很细致地去对待的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核算工作,不仅要求编审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包括建筑设计、施工技术等一系列系统建筑工程知识,而且还要有较高的预算业务素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不论水平好坏,总是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漏。如定额换算不合理,由于新技术、新结构和新材料的不断涌现,导致定额缺项或需要补充的项目与内容也不断增多。因缺少调查和可靠的第一手数据资料,致使预算定额或补充定额含有较多的不合理性。高估冒算现象在结算时较普遍,一些施工单位为了获得较多收入,不是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创造社会信誉等方面人手,而是采用多计工程量、高套定额单价、巧立名目等手段人为地提高工程造价。此外,由于工程造价构成项目多,且变动频繁,使计算程序复杂,计算基础不一等均容易造成错误。很多建设单位并不具有相应的能力独立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审核工作,而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委托审价。根据 2006 年颁布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 22 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故工程审价委托方为建设方,受托人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价费用除了基本费用外,往往还有审价核增减费用。常见的为,核减超过 5% 范围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 5% 收取;核增部分按核增造价的 5% 收取(或者不收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该费用也会作出负担的约定,往往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核增减部分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比如,申报造价 8000 万元,基础审价费用 15 万元,最后核增 100 万元核减700 万元(即核减超过 5% 的比例部分为 300 万元),审价单位可得5% 的审价核增减费用 300 万元 x5% +100 万元x5% =20 万元。故审价单位可得审价费用共15 万元 +20 万元=35 万元。这样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减少施工单位在报送竣工结算文件时高估冒算。否则,不仅无法获得虚高的工程款,还将承担过多的审价费用。

工程审价分为两种:一种是过程跟踪审价,另一种是竣工后委托审价。

前者在工程施工前期即委托工程审价机构,依照工程进度按月或者其他周期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价人员过程中投人精力较长,但最后出具结论往往争议较小。后者指的是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向建设方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再由审价机构进行审核审价周期短则一至数月,长则数年,且审价结论往往存在争议。其工作流程为:审价机构接受委托一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一建设方将竣工结算文件转交审价机构一审价人员熟悉项目资料一审价人员提出疑问和异议,施工方提供意见/审价人员提出需要补充资料,施工方予以补充一针对异议问题,召开建设方、施工方等澄清工作会议一(中间可能出现多轮的磋商、让步、妥协等)一收取审价费用一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一施工方、建设方签字盖章确认。一些大型房地产企业、国有投资单位可能还存在集团内审、二次委托审价等程序。

所以,工程审价机构实际上是接受建设方的委托,帮助其对施工方呈报的竣了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对其不合理的费用主张予以剔除,并据以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行为。其并非如司法鉴定一样纯粹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来处理造价争议。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1)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审价报告没有异议,双方均在审价报告的结算审定表上盖章(或授权签字人签字)

则双方均盖章确认之日,视为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除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外,该审价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程造价就此确定。下一步,即为双方共同在工程审价报告的基础上达成结算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完整的清理并制定后续双方权利义务等。

(2)发包人对审价报告不认可.承包人对审价报告认可

此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最后审定金额尚不满足建设方对工程投资的控制要求或者仍然想逼迫承包人作出进一步的让步。有观点认为,该审价报告因为是发包人委托的,所以哪怕发包人不予盖章确认,仍然对其有约束力。甚至认为,当审价单位因为发包人未支付审价费用而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时,承包人可以垫付审价费用而取得审价报告,该审价报告也是对发包人有约束力的。该观点在法律上难以成立。审价报告是发包人作为委托人,审价报告的委托事项不满足发包人的要求其报告并不能作为交付的成果,自然也就没有约束力。承包人不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垫付审价费用明显会具有较高的道德风险问题。

(3)发包人对审价报告认可,承包人对审价报告不认可

该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审定金额满足了建设方对工程投资的控制要求,但是承向人认为审价报告存在明显问题,损害了其利益故不予接受。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以该报告金额作为工程造价确定的金额。

(4)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审价报告均不予认可。该种情况下,审价机构有必要召售发包人和承包人进一步就争议部分进行梳理、澄清,出示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提出证据,减少争议事项,就争议事项进行磋商谈判。

综上,仅仅在上述第(1)种情形下,审价报告可以作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并非在其他三种情况下,审价报告就并无意义。如果对审价报告无异议(或者虽然之前有异议,但现在予以认可)的一方提起诉讼,对方在答辩和举证中并无实质性的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原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一–有资质、有专业技能、有经验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仍然是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如果没有针对工程价款的其他更高证明力的证据,法庭和仲裁庭可以就此采信该审价报告。特别是在承包人向建设方主张工程造价而发包人将缺席(甚至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工程审价的方式避免缺席鉴定程序-在诉讼/仲裁前,对已完工程进行公证勘验,在勘验过程中需要及时标识工程量并达到足以据此计算的程度,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最好同时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资格),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施工规范标准结合现场情况进行单方委托鉴定。当然,在现场勘验前应通知一下发包人尽到自己的通知义务。在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出示后,可以征求发包人的意见。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怠于参与委托“准司法鉴定”行为,视为权利的放弃。同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所出具的报告,应当也是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能够推翻或者削弱时,可以据此确定工程造价。

此外,当存在一份审价报告的情况下,尽管并没有获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共同确认,导致需要重新审价、诉讼或仲裁并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可以就审价报告中的内容按照分部分项或者费用组成等进行分解确认区分无争议项目和有争议项目,明确争议焦点,为重新审价或者工程造价鉴定缩小范围,加快鉴定的进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发包人委托审价过程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审价单位通知施工方予以澄清、补充证据、提供资料等,均可视为对送审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从而不再适用上述“默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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