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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七大问题”解读 (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七大问题”解读2020年5月28日,我国正式颁布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与此相配套,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就《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来讲,废止了原来的“两解释一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而代之以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共45条,全文约5000字。该司法解释将原来的“两解释一批复”整合在一起,与原来规定相比,内容修改整体不大。新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有如下三点,最重要的修改是第三点:

1、在司法解释第1条增加了“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无效”的规定。当然,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早已有相关的规定。
2、在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将垫资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3、在司法解释第41条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修改为18个月。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7个方面:

序号主要内容对应的条款
1合同效力问题第1-7条
2工期问题第8-11条
3工程质量问题第12-18条
4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第19-27条
5工程鉴定问题第28-34条
6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35-42条
7实际施工人及其他问题第43-45条 

一、合同效力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

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无效损失承担和新“黑白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资质、规避强制招标、中标无效、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劳务分包的发包人不是总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专业承包人)。

2、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部分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借方与借用方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规定了在新“黑白合同”情况下,合同内容以中标合同为准。通过招标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签署“黑白合同,即“另行签署实体权利义务与中标条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同时本部分还规定,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工期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期问题”的内容为第8-11条。

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顺延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特定情况下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开工日期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文件载明的时间、何时具备开工条件,认定实际开工日期。2、规定了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日期,特别情况下,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规定了工期顺延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部分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经签证等书面方式确认的,以约定方式确认。如果发包人不承认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承包人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不合格的,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

 三、工程质量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包括第12-18条。

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质量诉讼与反诉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等的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部分内容规定: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并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发包人过错包括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发包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发包人提供或指定的设备材料不合格、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承担的分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不能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收或赔偿;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2、规定了承包人工程质量诉讼与发包人反诉的审理程序问题

本部分内容规定:

(1)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违约金或修复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返还问题

该部分内容规定:

(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再加上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返还质保金;

(2)当事人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该期限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 

四、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计价结算、垫资和欠付工程款问题”包括第19-27条,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以什么方式计价结算,以及垫资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的规定,内容包含如下3个方面:

1、工程计价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计价结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计价和结算工程款。

(2)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约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3)工程量计量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4)“黑白合同”情况下如何结算的问题。无论是强制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都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自愿招标项目中,发包人将自愿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亦有权要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合同的除外。

(5)数份合同全部无效的计价依据。如果同一项目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依次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6)结算文件审核中的“默认”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2、承包商垫资利息的计算垫资不同于欠付工程款,司法解释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也完全不同。

(1)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能计取利息。有约定利息,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不支持承包人的利息要求。

(2)没有约定垫资的,视为工程欠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垫资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发包人欠付承包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1)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a)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b)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c)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五、工程鉴定问题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鉴定问题”的规定包括第28-34条。

本部分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等鉴定问题的规定,包含如下7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就合同价款达不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合同规定无需鉴定部分除外。如约定固定价款的,即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签署诉前结算协议的,一般无需再做造价鉴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

3、诉前造价咨询意见的效力,要看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鉴定的范围为争议事实。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5、一审未鉴定,二审是否能够鉴定由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6、法院依法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和期限。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7、应当对双方有争议的鉴定依据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法院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包括第35-42条。

本部分主要是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优先效力、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的规定,包括如下6方面的内容:

 1、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将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并优先受偿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4、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5、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6、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则约定无效。 

七、实际施工人及其他问题

1、转包人、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3、《民法典》和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本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是也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的适用,还有许多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我们下次再说。关于本文和本司法解释的适用,有何问题和意见,也欢迎随时与本文作者朱中华律师交流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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