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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塔吊等机械台班费用的性质

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发联建筑设备公司(甲方)。被告:个人周乙福(乙方)。

案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挂靠中铁某局下属单位承揽建设工程。2014年5月12日,因某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吊机机械及操作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牌照号为苏H98322的20B 型起重机及相应的操作工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2个月(从机械到达乙方指定的施工场地之日起至离开时止),乙方按照机械台班支付使用费(但最低不低于每月25,000元),进场2个月后开始支付使用费。此外,合同还约定:台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零星使用不满4小时按4小时计算,超过4小时不满8小时的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按实际发生的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台班;合同期间内甲方不得无故撤离机械,乙方不得无故退回机械;甲方配备熟练的设备操作司机2名,要服从工地的工作安排,保证每天8小时随叫随到,如不听工地指挥,乙方有权要求撤换司机,司机工资由甲方负责;机械应确保正常运转,不得影响工程施工,如发生故障,甲方应当及时修复,修理费、配件费由甲方负责;机械每月应有两天的修理保养时间;施工中所用的电力或燃料、油料由乙方按规定的牌号免费提供;作业中如发生事故,则吊钩以上(吊机原因或操作原因)由甲方负责,吊钩以下(绳索、吊耳、卸扣、捆扎、指挥等原因)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6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尚欠使用费12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发联建筑设备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保证今年上半年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的二倍计算”。

审理:被告系公告送达,开庭时未应诉。经庭审质证,法官详细询问《吊机机械及操作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查明系原告将20B 型起重机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将其公司员工作为配备的操作员一并移送给被告供被告使用,按照机械台班计算费用,每个台班1750元。建筑施工机械台班费是以“台班”为单位计算确定的,一台班为8小时。机械台班费由第一类费用(也称不变费)和第二类费用(也称可变费)组成。每个机械台班的不变费包括:台班折旧费,台班大修理费,台班经常维修费,台班替换设备、工具及附具费、台班润滑及擦拭材料费,台班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台班机械保管费等,而可变费包括:机上工作人员工资、动力燃料费、车辆养路费等。故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及操作员等,对价义务是机械设备的使用权、操作员的人工费以及一定范围内的自担费用。采用机械台班计算的往往有:吊机、塔吊、起重机、挖机、推土机、升降机等。故从性质上,双方的法律关系更加偏向于租赁合同,即被告租赁原告的大型机械用于施工中使用,鉴于操作的专业性故配备相应的操作工,构成施工中直接费中的施工机械使用费。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虽然租赁的标的主要是机械,但出租人具有提供操作人员的附属义务。而租金的支付则是以台班数量计算。因而租赁合同纠纷三级案由项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更符合本案,故在庭审中经释明后当事人决定当庭变更相应的案由。

评析: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及操作工,虽然成为施工过程中一部分,并作为生产资料物化到建筑物不动产之中,但其并不构成具体工程实体的分部分项。同时,原告与被告的计价方式“按照机械台班”计算费用,本质上与租赁合同更加类似。作为原告而言,其并不关注工程进度、质量、工期、价款和工程成果,其仅遵照被告的指示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即可。这也是无法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核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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