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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判断(3)

原告未能举证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履行施工的证据,双方也不一定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虽然拥有其已经履行施工的证据,但并不代表其合同相对人就是被告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众多复杂的情况,代为施工抢工期、支解发包、违法分包等各种现象层出不穷。如建设工程中存在发包人、施工总承包方,施工总承包方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专业分包范围内的内容,则其合同相对人为施工总承包方。但是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总承包方的其他分包人或者发包人要求原告施工的其他部分(甚至可能不在施工总承包方的承包范围),则很难让施工总承包方承担责任,而应当坚持“谁让你来干活、你问谁要钱”的一般性原则,除非相关当事人予以认可。我们试着用以下的案件予以解释说明,施工过程中“瓜田李下”的事情应如何处理。

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干某,系个人。被告:中核公司,系施工单位。

案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先后与业主某国有企业签订了3份有关年度港区内设施零星维修、道路维修、堆场排水沟维修、通用泊作业队雨棚、大门等维修合同。其中某6号泊码头水管修理工程、厂区道路标牌及减速带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已完工程款价款为 14.5万元。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曾汇付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其多年在该国有企业内承揽部分零星工程,业主较为认可。但该国有企业制度较为规范,不允许存在支解发包,故所有维修部分的款项均需要从总包单位经过。为此,业主单位的代表在办公室中表示其中某6号泊码头水管修理工程、厂区道路标牌及减速带等部分承包给原告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默示同意的。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属实。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均转包给了朱某、王某个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朱某和王某二人。现朱、王二人下落不明,二人尚余部分质保金在被告处。原告应当起诉朱、王二人。至于履行付款1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虽然没有朱、王二人的同意,但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困难,将朱、王二人的质保金遗留部分先行支付给原告。但现在原告在朱、王二人不在的情况下主张所有工程款,被告不予承担。

其后,原告为了补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一组长达15 分钟的录音,时间系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追讨工程款。但录音中能够反映出来的是,原告不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朱、王二人现在能否找到?其尚留工程款多少?能否涵盖我的工程款?……【审理】本案经调解,被告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但是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谁,是业主、总包方被告,还是朱、王二人?这是本案审理必须要先解决的一个难题。根据原告的陈述,业主的相关代表曾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同时也和被告说过,被告也默认了,被告认为其与朱、王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尽管很明显是违法的),所有工程均应当由朱、王二位分包出去。对原告而言,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其不清楚是谁同意其施工的。名义上是业主,但鉴于所有工程都处于总包方的合同范围内,又似乎是总包方。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不仅不能补强其要证明的“总承包方被告是其合同相对人”,反而会让人觉得其很关心“朱、王二人的工程款质保金”,那么加上被告所称的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朱、王二人,将朱、王二人认定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无道理。

本案的突破点在于已付款1万元。在朱、王二人下落不明且被告并无朱、王二人的授意下,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且不能说明款项的其他用途,应当说是一个对原告较为有利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付款,从侧面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无法合理解释的,则推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书面合同首先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初步证据、有效证据。一般存在书面的合同,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没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且对方提出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合同相对人进行抗辩,则原告首先要证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确实是由其施工的。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其主张基本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确实由其施工,则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即由相对方合理解释:既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原告进行了施工;相对方有没有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是否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如果有已付款、签证单等均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对有关的抗辩亦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简言之,对于无书面合同的案件,各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大致如下:

如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原告;

如何确定原告施工的范围–原告;

如何确定原告施工完成并合格–原告;

谁让原告来施工–原告与被告;

被告(总包、发包人)如何解释原告在其工地内施工–被告;

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几何–原告;

有无印证的其他证据(结算书、联系单、签证单、付款记录、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所以,在无书面合同的案件中,一般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没有合同就进场施工的承包人,同样几乎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来懂得收集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种案件,在充分释明原告的诉讼风险并取得其理解后,存在较大的调解基础。但如果被告缺席或者公告,则原告诉讼风险非常大,几乎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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