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的“通用条款”中第14.1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故此,工程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含甩项竣工验收)后进行。这一点较好理解,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能得以要求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他余款。否则,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竣工,如何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如何确定承包人最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少呢?
但竣工必然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前提吗?凡有规则,必有例外。竣工是付款的法定前提,并非结算行为的前提。典型的如固定总价合同实际上在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即为结算行为,如施工图范围内预算总价832万元,一次性包干固定总价800万元。当固定总价合同行完毕后,如有必要可就变更范围及相应的签证等另行补充结算,如无必要则无须另行结算。另外,一些工程项目存在跟踪审计、中间结算、月进度报表,其均作为最终结算的基础,对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进一步说,承包人完工后即与发包人开始工程结算工作,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非承包人原因一直滞后,直到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该种结算是否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工程结算并不以工程竣工为先决条件,尽管绝大多数工程建设的工程结算均发生在工程竣工后。
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李三忠。被告:乐诸葛、陈洪志。
案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553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应付利息损失。
2010年9月28日,某政府下属事业单位建筑工务局将林机电工业园排污干管及泵站工程发包给一岩建设有限公司能工。随后,一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龙工转包给两被告。2010年10月16日,被告乐诸葛以一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枫林机电工业园排污干管及泵站工程沉井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乐诸葛将涉案工程中的17 座沉井的钢能制作、砼交管及下沉沉井工程承包给原告,但挖土机取土的工程量由乐诸葛自行施工:合同价款约3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为乐诸葛收到工程数后按实际发生扣除5%税金管理费 15%,清单下浮率按甲方与总公司签订条款为准(-9.135%)。但合同签订后,乐诸葛实际上将挖土取土的土方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外运)也承包给原告施工,费用同比例下浮。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2012年12月21日,涉案整体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5月12日,被告乐诸葛、陈洪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枫林机电工业园排污及泵站工程,班组李三忠与总包单位乐诸葛、陈洪志结算承诺,现按暂定330万元扣除(进度款及材料代付数)付,最终结算必须在一个星期内结算核对完成,并保证一个月内合同付清(保修金除外),如拖后支付,按银行贷数利息5倍赔偿;结算方法按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结算,结算由总包单位协助结算。
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诸葛等在一岩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结算后达成《枫林机电项目沉井顶管班组结账单》,确认:“沉井顶管班组李三忠与乐诸葛、陈洪志对于该工程沉井顶管按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正一次性结算清楚。沉井泥浆助沉费由乐诸葛、陈洪志与程良迪另行结算。特立此据!”原告李三忠在下方签字“同意,李三忠,领救按实际票据结算”。乐诸葛在下部签“同意此结算 乐诸葛”,一岩公司项目经理肖正鸣在最后落款“见证人:肖正鸣”
而土方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结算。根据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评审报告,沉井顶管分部分项工程总工程数为4,743,629 元,其中土石方工程款为628,562.91元。原告申请对土石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审理: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是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诸葛的结算工程款360万元,是否包含了土石方工程款。原告认为未包含土石方部分,被告认为已经包含所有费用。首先,2015年2月5日的结账发生在工程竣工后2年,如果没有包含的话,对土石方部分应当予以保留。其次,见证人肖正鸣的陈述较为客观,能够反映达成该结账的过程:双方在项目部算账,最终确定所有工程款360万元一次性了解,但李三忠担心实际拿到的钱有争议,所以加了“领款按实际票据结算”的备注。最后,即使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审计价4,743,679元(含土石方工程),按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清单价下浮9.135%为4,310,298元,再按合同的20%提取税金管理费为3,448,238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不会超过360万元,当时结算金额360万元系考虑到一定的让步。综上原告申请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必要,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直接计算为456,914.95元。但该金额并无意义。综上,2015年2月5日达成的《枫林机电项目沉井顶管班组结账单》实际上为计算应付总价款(工程造价)的“小结算”。
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出票日期2012年1月17日金额为2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是否为已付款。被告持有该转账支票的存根,存根上附加信息为“付枫林机电沉井工程款计20万元整”,收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李三忠”。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经法官向某银行调查取证,该转账支票上的款项 20万元已于2012年1月20日兑付给了案外人某商务中心原告在转账支票的存根上签名,代表其收到转账支票原件,其后该转账文票在10日内兑付,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无论兑付人是案外的何人,均视为原告已经收到该款。
随后法官向原告及代理人就上述两项争议焦点进行部分心证公开并制作笔录。根据 36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原告自认的收款情况和20万元转账支票的兑付情况,原告已经足额领取应得款项。原告及代理人充分认识到诉讼风险,经商议后决定撤诉。法官随后予以准许。
评析:本案的结算时“该工程沉井顶管按360万元(大写参佰陆拾万元)正一次性结算清楚”,非常笼统,反而难以推翻结算结论。当承包人在结算时认为可能有误,或者不包含某一部分时,应当予以备注,如暂按某金额计算,或者不包含某内容。本案中“一次性结算清楚”即还有包含所有费用总结算的意思表示。“泥浆助沉费用由乐诸葛、陈洪志与程良迪另行结算”可视为特殊约定条歉,但并不包含原告所称的土石方部分。故原告所称的土石方部分不包含在结算款在内,难以举证证明。而2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否视为已付款,则按照上一章“已付款及应扣款”部分的认证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