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文华逸志酒店。
案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木门定作安装费用共计23.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文华逸志酒店建筑防火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文华逸志酒店7层至15层300余房间,更换防火门(含门套,含安装,不含门锁)。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施工中增加了 14 樘房门和4樘移门、开门,并通过了消防检测和消防审批,环保等级评定为El级但被告拖欠23.5万元一直未付。
审理:法官通过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后发现,原告所履行的合同具体义务,即为酒店原有门的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金属门窗专业承包资质现已取消,木门的制作安装并无资质的要求。本案的门并不能完全看作依附在不动产上的不可分割物,这一点与中央空调的许多管线成为装修或者施工中的隐蔽工程不一样。经查阅,木门也不在房屋竣工图之中。故其并非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内容。所以,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过释明,原告意识到起诉案由有误,主张的法律关系有错误,进行补正后,再开始进行送达工作。
评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况–工作成果为房屋建筑等不动产。《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和政府干预下的质量强制监管,与普通的承揽合同存在本质的区别。故在区分定作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时,主要看合同标的是否是不动产或者添附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对其有强制性的监管措施和资质准入要求等。
案例2: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园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某绿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7万元并赔偿因未按期吊装桥梁板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保税港区美洞路及美海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5月,被告作为定作方与原告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定作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1#、2#及3#桥梁预制工程;定作物为C50砼梁板,暂定数量440片,暂定砼数量3440立方米,综合基价为1830元/立方米(含税),暂定总额为630万元;施工期限按定作方要求时间施工完成,梁板安装前5日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在梁板安装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0%,其余款项在梁板安装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范围为空心砼梁板的预制、运输及安装,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被告的合同义务有:(1)组织原告参加施工图纸交底并做好双方签署交底纪要;(2)提供完整施工图一套及资料表格;(3)负责各项原材料试验、砼配合比试验;(4)负担梁板回弹试验费用,梁板在预制场回弹合格后再进行梁板运输安装;(5)按照原告的意见平整场地使其具备运输、安装条件;(6)负责安装资料的制作;(7)提供安装所需的橡胶支座及垫底铁板,并负责提供梁板安装的基准线;(8)负责组织对梁板安装工程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工作。原告的合同义务有:(1)严格按照施工图与工程业务联系单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梁板预制和安装质量;(2)接受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管理;(3)提供真实完整的构件资料和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
审理:关于本案的性质究竟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定作承揽合同问题双方均认为是定作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实际上包含了梁板的预制、运输及通过汽车吊进行的吊装工作等,这又类似于建设工程的施工。经过庭前会议详细询问双方梁板制作安装的流程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义务,发现:(1)原告主张的价款完全按照梁板的定作单价计算,不包含其他的工程费用。(2)原告所施工的安装,是在被告的组织、管理、指挥下将预制的梁板卸货并排列堆放在施工场地中并负责部分的安装,相关的机械由被告负责。(3)原告的安装系初安装,被告在原告安装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校正、微调和进一步施工。(4)原告并不负责梁部结构工程的分部验收,验收手续、验收资料仍然由被告负责。所以,承包的工程造价、质量等风险仍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由仍然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评析:查明具体的合同义务是准确判断合同性质的前提。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对建设工程施工工艺、技术、流程等有一定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