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能源项目居间服务
市场交易需要中间人充当交易的“润滑剂”,这在新能源项目中更为常见和必要:既有介绍项目并购资源;也有熟悉当地关系,能够推动办理批文证照手续的;更有介绍项目EPC的业务,协助工程单位获得项目总包的居间服务。
《民法典》施行后,将 “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同时增加了委托方“跳单”的法律规制(本文案例出现在《民法典》实施前,统一称为居间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行为产生的纠纷统一定义为“中介合同纠纷”,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与实务经验对新能源建设项目居间(中介服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予以分析。
二、案件简介
2016年,安顺公司协助TB公司获取江苏某100兆瓦风电项目总承包资格。2017年1月,TB公司与江苏某风电项目公司(项目业主)签署了《EPC总承包协议》。
2017年2月,安顺公司与TB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 安顺公司协助TB公司获取江苏某100兆瓦风电项目总承包资格。2. 本次咨询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整,约定分两批支付。(1)第一批咨询费支付节点为:待TB公司收到10%工程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TB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175万元咨询费。(2)第二批咨询费支付节点为:待TB公司收到第二笔合同总金额10%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TB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175万元咨询费。《委托协议》约定了安顺公司须提供真实资料,勤勉尽职等义务。
TB公司拿到了总计20%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安顺公司175万元咨询费,但尚欠175万元未支付。开工后,当地主管部门认为本项目涉及违法占用湿地,向项目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项目全面停止建设。业主方同意豁免TB公司工期违约金。
后安顺公司起诉TB公司要求支付175万元咨询费、违约金及利息。
TB公司主要的抗辩理由为:1. 安顺公司未能披露项目违法问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2. 安顺公司未能勤勉谨慎的处理委托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TB公司将《委托协议》价款单方变更为0元,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委托协议》,返还已经支付的175万元咨询费。
三、裁判观点及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委托协议》合同目的是否实现?2. 居间方(安顺公司)在履行《委托协议》是否勤勉尽职?3. TB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结合法院的观点,我们分别分析如下:
(一)合同性质
合同主要目的为安顺公司接受委托后应使TB公司获取项目签约,本合同虽名为《委托协议》,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目的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范畴。
(二)《委托协议》合同目的是促成总承包协议签署
居间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创造交易机会,而并非保证交易达成。法院从《委托协议》的开篇条文,并进一步归纳《委托协议》的目的是“安顺公司接受TB公司委托,促成EPC总承包协议签约”,鉴于《EPC总承包协议》已经签署,《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达成。
很显然,《委托协议》的目的和《EPC总承包协议》的目的并不相同;即使《EPC总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也不能推论出《委托协议》的目的无法达成。
(三)安顺公司是否尽到勤勉谨慎义务
TB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就是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安顺公司存在资料供不实等过错行为。对此,法院认为:
1. 安顺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促成签约,仅对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本项目真实存在,安顺公司已尽到调查义务。
2. 风电项目未办理湿地占用手续,并非因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为虚假而造成;从相关会议纪要看,办理占用湿地手续的责任主体应为项目业主,而并非安顺公司。
3. 涉案项目暂停施工非因安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为虚假而造成,TB公司作为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具有审慎调查与决策是否签署的责任。
4. 该风电项目并非处于因违法而彻底无法继续施工建设的状态;《EPC总承包协议》并未解除或者终止,而是TB公司和业主方沟通协商后达成了变更约定。
5. TB公司可否单方变更合同价款?
《委托协议》约定:TB公司对包括价格在内的委托事项有决定权和变更权。但约定系针对委托事项,并非明确约定为对咨询费有决定权和变更权。
最终司法机关支持了安顺公司索要175万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四、经验教训
(一)严控合规底线
根据《招标投标法》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之规定,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如违反上述规定存在串标、围标、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不具备相关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行为,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因此,委托人与中介人签订该类合同时需注意:第一,中介人需提前核实委托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中介人不得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中介服务;第二,在合同内容中不得约定“保证中标”“保证签约”“提供沟通机会”“提供评审人员名单”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第三,委托人自身的撮合行为,须梳理是否存在“提供招投标中其他投标人的信息”“提供标底”“安排串标”等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禁止行为。中介人与委托方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需审慎核查协议内容。
(二)审慎确定服务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包括两类: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本案属于第二类合同。
如确实存在中介费用支付后,施工合同因客观原因解除的情形,委托方是否有权依此解除中介合同并要求中介人返还中介费用?根据《民法典》规定,中介人提供撮合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双方如未在委托范围或付款条件中作出其他特殊约定,只要经中介人撮合签约,该合同目的即已成就,不得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结合本案分析,即便委托方真意为取得项目总承包资格并获得最终利益,但其在委托范围中仅约定协助取得总承包资格,未对项目后续的顺利进展作出约定,中介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委托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因此,委托方与中介人签订中介合同时,需考虑该合同的委托范围与主要目的,仅为撮合签约,还是包括办理相关审批文件(明确文件名称),亦或是达到某种条件(如建设项目顺利并网、收到全部工程价款等)?否则,委托方难以依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中介合同。
(三)设定合理支付条件和补偿机制
除委托范围与双方权利义务外,通过付款条件规制中介服务行为同样重要,结合上述案例,委托方将中介费用分为两笔,并与工程回款挂钩;但由于未考虑建设项目合规问题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未将工程款尾款与中介费支付挂钩,造成虽无法继续承包该工程,但需按中介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的情形。
对于委托方而言,核心的法律风险是项目出现异常情况无法继续时服务费的确定问题。另外,根据我们在其他项目中的经验,无论约定多么明确、苛刻的付款条件,均无法阻挡司法机构对案件的裁量权(即已经完成了主要的服务事项,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多少由司法机关裁量)。
此时,针对项目可能出现的各种极端情况(提前终止、无法继续或其他情况),在委托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调价/补偿机制,对减少、约束裁量权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