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一般尤其对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搜集证据以举证证明工程造价。
一、合同约定的造价组成
具体到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此可见,施工人具备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施工人应就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会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如总价、固定总价、优惠后(下浮后)总价、暂定价等。如果是固定总价,合同中应当约定固定总价对应的明确施工范围 施工标准,否则可能因固定总价对应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实质上无法达到总价固定的情况。工程造价不会是凭空而出,必定会有一定的基础。如采用定额计价模式下按照相应的定额标准,计算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利润以及一定的下浮率;采用工程量清单模式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汇总额:采用固定单价模式下的预估工程量和单价等。具体而言,可以举证招投标文件、合同及附件、预算书、工程量清单等予以证明,甲供料清单、批价文件、特殊成品设备购销文件以及具体的施工方案等也会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一般而言,此部分的证据系承包人主张价款的基础,在施工中的变更等往往也是围绕本组证据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变化,故承包人首先应当重视本组证据的收集。但是实质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静态的、预估的数值,往往仅作为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基数和一些费用取费基数,并无法证明施工完成后的工程造价。仅在特殊情形下,是有一定的证明力。
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工程价款这一待证事实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前述承包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来看,当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法院一般认定承包人已完成或初步完成举证责任。
如 (2013)民申字第63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广龙公司(承包人)为证明其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交了 经双方确认的《华瑞碳素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及据此编制的预、决算书 ,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后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吸收)规定的举证责任。
如 (2018)最高法民申319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 六建公司(承包人)已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给了芭伊奥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如 (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 工程造价鉴定由金程公司(承包人)于 诉前单方委托。中鼎公司作为 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质量、工期、施工范围、施工工期、人工和材料价格变化、外来因素、不可抗力等多种情况均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施工单位可能会提出优化建议,设计单位也可能提出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均有可能导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既可能是正向变化也可能是负向变化。但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列入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比较常见的有:双方原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现部分主材改为甲供料,则承包人有权主张甲供料保管费等;双方原合同约定无损探伤检测由乙方完成并单独取费,但施工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将无损探伤检测项目予以切割,交由案外人进行,则承包人有权向案外人收取脚手架使用费、水电费,或者与发包人协商补偿。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双方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或者按照经审核的月进度报告支付工程款,也可能双方对部分已经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如桩基分项工程进行中间结算,此亦可作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予以举证
三、竣工验收后的结算、确认、审价等证据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类: 一是《竣工验收申请》《竣工结算书》《工程决算书》《结算资料》等工程结算文件,其中少数系经过双方确认,绝大多数系承包人单方制作并报送给发包人; 二是承包人诉前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竣工验收后,发承包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如果该协议真实有效,则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较高证明力证据,不能轻易排除其证据证明力。除非发包人举证该结算协议存在虚假、无效,或者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变更权,如承包人存在偷工减料、结算协议系不具有结算权限的人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等。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价。如果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审价费而导致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迟迟不能出具审价报告,或者发包人对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不认可而承包人予以认可,或者发承包双方针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召开会议予以澄清、协商等并形成会议记录,以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回复并提出意见的,承包人亦可将相应的结算报告、审价报告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初步证据进行主张。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发包人对结算报告、审价报告中的异议项提出具体的主张。如果需要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申请鉴定应当由发包人提起。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仲裁较司法更具有裁量权。
如果司法鉴定中,需要针对具体的工程量举证进一步的证据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应当及时提供,怠于提供的,需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官亦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应的证据,如竣工备案的图纸、原始地坪标高、地质勘探报告(详勘)、验槽记录、监理日志、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检验资料等。
鉴于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价款主张有审核的义务,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计价依据、主张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的,亦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如虽然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实际上存在甩项工程主张扣减甩项工程款的,可对存在甩项工程的事实、甩项的范围以及用项工程款项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