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实践中有“大结算”“小结算”的说法。小结算指的是仅针对工程造价(有时也包括已付款项等内容)的结算,往往存在于工程审价报告出具以后。而大结算包含小结算,同时还包含上述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所有项目应付总价款(包含造价、奖励、承包人索赔等),发包人可据以抗辩或主张的所有已付款与应扣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内容。如果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对结算范围不明确,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往往认定为“大结算”,即结算已经包含了双方之间所有的应付总价款和已付款项。理由是,结算天然具有“了结、结清”的意味,结算过程是双方共同参与的过程,如果存在未确认的款项一般应当一次性协商清楚,未经确认视为在协商过程中予以放弃。
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安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2016年7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审价公司审价。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有:
某家居电暖气安装工程施工决算以审计公司初审底稿为依据,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充分认同审核结论并达成以下协议:
(1)工程决算造价为26,029,638元(不含252万元未审计联系单费用)甲方已支付16,578,315元,乙方已开发票1000万元,剩余发票金额按8%扣除由甲方自行开具,共欠工程款为26,029,638-16.578,315-16.029.638×8%=8,168,951元(大写捌佰壹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整)。
(2)支付方式:工程剩余欠款(大写捌佰壹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10万元整,尾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3)未审计联系单已上报请尽快协商解决。
(4)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5)双方彼此理解,共渡难关。若市场好转提前支付,若遇意外则友好协商,四个月后,同一审价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报告书》,认为审核初稿价为22,214,322元。原告拒绝确认,但被告并未按《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付款,对于未审价的联系单部分也迟迟未表态。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按照《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确认的工程决算造价为26,029,638元,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
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建立在审价单位的初审底稿基础上,但随后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报告书)显示存在400万元的核减,故应当按照后者来确定工程造价。《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从表面上看确实具备最终结算的要素。但从文体、文法、式、遣词造句、协议出台的背景及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等多角度考虑,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准结算价而非最终结算价”。双方有必要进一步完成结算造价审定(或者鉴定查明实际造价),两者比较后视差额情况酌情处理。若两者差额在合理误差(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控制价的考核准确率一般2%)之内可视为最终结算,按协议执行;若存在超2%以外的部分,应作为不当获利予以核减,方能体现程序与实体公正相一致原则。
法院最终按照《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确认的金额26,029,638元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
评析:《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审价单位初审底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确定的,双方对于其存在一定的误差往往有一定预期,对付款金额、条件、时间等作出的约定,实际上是多轮博弈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比如,付款时间安排确定为2年以上。被告提出以比较误差 2%的方式确定是否“公平”更是毫无依据。其如果认为《关于支付强电工程计划的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则应当在相应的除斥期间提出。逾期则撒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