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签约时对工程造价约定不清、矛盾、杂糅,对工程造价认识不清等,往往出现工程造价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郭***;被告:***技公司
案情:原告起诉称,2016 年7月8 日,被告***技公司将某化学有限公司码头煤堆场的栈桥、楼梯及栏杆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安装工期为120 天,招标价为146 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一周后,即 2016 年7月15 日,被告维康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承包范围与上述一致,安装工期为 120 天,合同总价为 98 万元。其后,原告承租了案外人***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张***和吴***等人的吊机,并签订了吊机协议。后原告施工至2016年12 月30 日完成部分施工。2017 年1月16日两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技公司应付被告傅维庚工程款 606,022 元,但结算单中将吊机费遗漏。根据原告与出租吊机的单位结算,吊机费应为663,500元,故总工程款为1,269,522 元,扣除现场材料费 11,660 元,施工垫付9100 元,代付霍某等人工资 55,965 元,被告傅***代为支付给***吊装起重有限公司机械使用工程款 15.5 万元,已付工程款 20 万元,代付工程款 35 万元,被告***技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487,797 元。根据原告与吊机单位签订的合同,原告逾期付款的将以合同款总额 5%每日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即为被告***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技公司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傅***,被告傅***又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这些非法转包合同均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被告***技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为结算工程款606,022 元+吊机费663,500元=1,269,522 元,已付各项工程款及应扣款项合计为781,725元,故尚欠工程款487,797元。另外,还有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吊机费的30%作为损失即663,500元x30% =199,050元。诉讼请求即为要求被告***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97 元、损失199,050元被告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技公司亦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承包协议》合同价为146 万元,以工程安装费包含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及租赁费、辅助材料、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全费用的方式确定价款,作为合同附件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报价单》对安装费的数量、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傅维庚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与上述《建筑工程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相比,除了合同价款不一致以外,其余基本一致。作为《安装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确合同总价为98 万元,并且备注:“综合单价含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但不限于以下:材料采购、喷砂除锈、油漆、运输、组拼安装、补漆、面漆、成品保护、防护、脚手架等安全措施。”
另查明,2017 年1月 16 日,业主代表、两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傅维庚安装队某码头煤堆改造工程钢结构栈桥工程量结算书》,对傅***完成的 1#、2#、3#栈桥及楼梯、圆仓等工程量、消缺人工吊机台班费等确认合计费用为 606,022元,需扣除现场材料费、吊机费、施工用电费、借支款、代付工程款、质保金等,傅维庚安装费用为 309,595 元。原告亦在傅***签字边上签名确认。
同时,原告提供《机械使用工程款确认单》三份,用以证明其与***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张***和吴***等发生吊机费金额 663,500 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技公司缺席,被告傅***委托了律师并提起了对原告的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175,703 元。
审理:(1)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原告不应当在起诉时写明案由。本案所有主体均非发包人,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中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原告混淆了建设工程常见计价模式。在施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模式下,综合单价实际上包含了双方约定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 2.0.8条指的是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的费用。所谓的吊机费,指的是施工费用中的机械台班费,是企业施工成本范畴。原告向案外人***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张文中和吴***等发生吊机费金额 663,500 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均为原告承包工程所应当承担的成本范畴,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费用等。工程造价指的是施工承包人可以据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故而,除非双方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的计价方式,承包人可获得求偿的工程造价本身与承包人实际发生的工程建造成本二者泾渭分明,毫不相关。更何况,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已经明确“综合单价”包含了“安装费、运输费和租赁费”等。实际上,原告与案外人***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张***和吴***的吊机费及滞纳金(违约金),可能约定得很高,也可能很低,但实际上与原告可主张的工程造价无关,这也符合经济原则和正常的商业秩序。如果该吊机费承包人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的话,难以避免原告与案外人***吊装起重有限公司、张***和吴***合谋恶意抬高吊机费以获得求偿。
(3)已经经过结算的案件一般不得推翻结算协议。本案中,2017 年1月 16日,业主代表、两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傅***安装队某码头煤堆改造工程钢结构栈桥工程量结算书》,对傅***工程造价、应扣款作出确认。本案中,原告系傅***转包取得工程,其在傅***签字边上签名确认,说明其参与了工程结算并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告可求偿的工程总造价即为 606,022 元。原告以漏算吊机费为由要求调增,明显不能成立。
(4)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没有依据。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上是傅***而非***技公司,原告据以主张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6 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并非简单的连带责任一一实际上是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学理和实践均不一致。越来越多的观点同意此处发包人承担的是法律拟定的直接付款责任。
(5)原告不仅无法达到诉讼目的反而要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 606,022 元,被告傅***等已支付工程款、应扣工程款781,725 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175,703 元。在建设工程领域,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的案例较为罕见,往往有特殊的原因。本案中不排除双方在施工、结算的过程中有媾和的情况,但当被告傅维庚明确提起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反诉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原告的主张不仅难以实现,反而要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后果。
(6)鉴于以上5点,法庭在第一轮法庭辩论后休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对原告而言,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反而很有可能反诉会被支持;对被告傅***而言,当时结算时超付工程款定然有不为人知的因素,如果将原告逼上绝路,效果很可能更加不好。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本诉,被告傅维***回反诉,双方承诺纠纷就此处理完毕,今后无涉。
评析:从本案可以看出,作为法官和律师,应将对常见工程计价模式的识别放到突出重要的位置。在任何工程价款案件中,只有确定应付款(工程造价)已付款等基本概念,才能够较快厘清案件思路,才不会在实务中产生混淆而犯低级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见的一种案件,承办人一看案件案卷材料中的起诉状和证据,就知道原告将要败诉。这种情况下,遇到可以进行良好沟通的律师,法官可以充分行使释明并动员其撒诉工作,而并非需要到开庭后再予以处理。当然,如果律师难以沟通,则适度、小心行使释明,避免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