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装饰装修合同的装修人,上述主体证明其与所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确定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前提。如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虽然未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提出的抗辩理由仅仅是合同未得以全面、适当的履行,如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已付款项超过欠付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则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本没有异议。当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履行行为全部否认时,有必要完整审查双方是否确切存在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类证证明责任。”据此,首先应由原告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如下:
(1)原告举证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证据,则基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其中书面的合同,既可以是正式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也可以是补充协议纪要,书面合同还包括以电子形式作为载体的电子邮件等。履行的证据包括技术联系单、签证单、验收材料、结算文件、进度款支付证据等。作为被告,其抗辩的角度往往是合同虚假,非有权人签订,以及履行证据仅代表原告实际施工了一部分而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施工。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对双方之间的证据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如为什么会产生已付款项,该款项是受何人指示支付,双方为何会达成部分签证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反驳主张所对应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法官应当进一步核实、调查。当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被认定、其解释说明不合理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朱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
案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桩基工程款38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确认工程量,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7 万元余款38万元一直拖欠未支付。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桩基进退场费1万元,设备进场三个月的管理费0.45万元,被告也未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5万元。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且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系案外人假冒被告名义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的乙方,合同中甲方抬头为被告,但实际落款是名为“顾新璋”的个人,且并未加盖任何印章。所谓《桩基工程量答证单》,加盖的是被告的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印章及建设单位印章,主要内容为对精工车间、液压车间和设备基础的桩尖头和工程桩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为1598m。原告既不能提供“顾新璋”的个人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桩基工程量签证单》的形成。证据上对其较为不利。
审理:本案的审理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被告对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出抗辩。
(2)被告对其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涉案工程桩基属于其承包范围而不属于业主单独发包的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认为桩基是由其自己施工的并提供验收记录等证据。
(4)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曾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两笔工程款分别为 50 万元和 27 万元。
(5)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上注明的沉管灌注桩的型号与《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型号一致,均为直径为426mm。
(6)原告补充提供了商品砼送货单、发票、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桩基的施工。
经过开庭审理释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施工被告有义务解释,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且支付了77 万元的款项给原告。被告如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后被告自行与原告协商,在第二次开庭前双方达成了和解,随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当的诉讼请求应予释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上也存在较大的问题。一方面,其并没有’顾新璋”有权代表被告或者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签订的《签证单》中仅仅确认了工程量,即使确认了工程价款,对原告而言也不具有参考价值。所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桩基工程系其施工的。所以,本案如果进入了第二次开庭程序,一旦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则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而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由于定额计价往往会比市场价更高,这样反而对被告更加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