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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标什么时间段合适?

清标在工程造价术语标准里没有其定义,但清标工作是招投标过程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一般情况下是指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商务标、技术标、资信标等投标文件全面的审查、梳理、对比(主要针对投标报价清单),提出疑问、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涉及进度、安全、质量、报价等等出现的问题要求投标人做出澄清。当然,投标人也可以在投标期间向招标人提出疑问由招标人澄清,广义上来讲清标是双向的,但一般上我们理解清标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但清标过程中提出的疑问,还需要投标人进行书面的认可与确认,并对投标文件进行相应的修正,才能成为“意思的表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清标的目的一方面是清理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地方,如工期、质量标准、选用主材的品牌或型号不满足招标文件的约定,二是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报价中的问题,算术错误、有意或无意调整暂估价材料的单价、不平衡报价等等。为了保证招标的公平性,对于不平衡报价价格调整的原则是保证总价不变情况下,对于不平衡的单价进行调整。

人无完人,标无完标,即使是经过认真的清标,也可能有难以发现的问题存在,但至少经过认真清标的项目,可以排除很多比较大的雷,对承发包双方来讲,都不是坏事。

一、清标的重要性

清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实际上不论是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还是总承包人对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供应商的招标中,都要重视清标工作。

我举个我经手的案例,某项目的桩基与支护工程的招标,项目同事招标后把招标各家投标单位报价对比清单、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发给我后,我回复了一封邮件,提出了十来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和事项。其中第10项比较重要,清单中提供的支护用槽钢与钢腰梁因为需要投标单位验算与深化设计,同事们编制清单时按单位m编制,工程量暂定1,这便给了投标方不平衡报价的机会,议到第二轮时,投标方25b工字钢报价最低的报到了472元/m,合约11230.07元/t,当时型钢钢市场价格4000左右;我要求他们根据各方图纸先量化工程量,暂定一个工程量计入,并按t计量,最后中标方签约价为5500元/t,价格下浮50%以上,该桩基及支护合同额约700万,仅此一项便节省约15+万。

二、清标的方式

清标的方式:

书面澄清、当面澄清、电话澄清(适合小型招标或询价)等形式。

国有投资公开招标的项目,一般开标与询标的时间较短,加上大家对清标的重视程度不够,清标往往是走过场。

相比之下,可能房企、外企或者以香港工料测量师行咨询的项目比较重视清标工作,一般情况下以书面澄清为主,往往经历多轮的询价或当面澄清,不仅涉及商务,还涉及技术,甚至有团队的面试等工作,我经历过至少有两个项目,询标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询标次数达10次以上,简直被折磨的要吐。

不过外资或港式合同模式的项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清标一般都是在中标通知书发放以前完成。

另外一个目的,通过多次的沟通与交流,使所有的投标人能真正的领会招标人的意图,让大家对标的物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统一的认识,同时消除一些不必要的低级的错误(招投标双方的)。

三、清标在不同阶段的法律意义

清标工作,按照字面的意思理解,应该是对投标文件的澄清,而不是简单的整理清理,所以,理应在投标人投标文件报送之后进行清标的工作,但清标工作啥时结束,在实务中,往往出现五花八门的状况。有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后,合同签订前完成清标工作的,有的甚至在合同签订很久后,甚至快到了结算才开始清标。财政项目可能会在过程审计中,提出招标中、合同清单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承包人调整。承包人很多情况下会权衡利弊,迫于种种压力而就范,但这多少有替人受过的因素在里面。

根据上述情况,实务中清标在时间介入上有三种可能:

1.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

2.合同签约前

3.合同签约后

那这三个阶段进行清标,其实根据法律条文来解读,存在不同的法律意义,我们来看看法律条文:

现行招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472条:

投标书是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一旦发放,便对双方产生约束。招投标法也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发放后,不能改变中标结果,那么,在中标通知书之后,进行清标,希望对合同中的价格进行调整,实际上也是违反上述条文的行为。

因此,站在招标人的立场,清标工作应该在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才具有规避法律风险的意义。

但现实中,往往各种奇葩的事情都可能存在,例如下面的一个案例:四川某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诉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计价方式问题,即按固定总价计价(2838.88万元),还是按综合单价计价(4041.00万元),两者相差1202.12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第1项约定总价款为2838.88万元,第16条第2项又约定“合同总金额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综合单价固定且总价将在双方共同清标后以补充协议说明核算”。 判决文书中载明《补充协议》的约定间接说明了合同并非固定总价,《补充协议》第6条:“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按照合同总价的2%计入最后结算,即金额为28388824.8元乘2%=567776元,后期施工出现变更该项费用不做调整。”本条款中“后期施工出现变更该项费用不做调整”的表述,直接说明了后期”合同总价28388824.8元”的计算基础会有所改变,从而强调了无论合同总价如何变更,该56777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数额不能变更,该约定间接说明了合同并非如建设公司主张的实行的固定总价,而是可以变更,与再审申请人劳务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838.88万元是暂定价格,实际执行的是综合单价固定的说法相吻合。这个案例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2838.88万固定总价执行,而到辽宁省高院被改判按综合单价计算4041.00万元。站在建筑公司的立场看,本案失败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清标时间点不对,如果条件容许(图纸及清单齐全的情况下),应该直接中标通知书发放前,退而求其次,可在主合同签订前完成清标工作,绝不能寄希望清标工作签约后签订补充协议;二则清标不认真细致,起草补充协议时主次不分,大量的合同语言用在细枝末叶上,在关键的固定总价条款上却吝啬笔墨,导致失败。

结语

综上,清标工作在国内的招标中不太受重视,这与一锤定音的招标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回标后一般只有很短的时间,请一帮专家走马观花的审审投标文件,根本不可能发现深层的问题。所有的问题和争议都后置,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约定后期处理不平衡报价的问题。

这种现状恐怕不可能短时间内改变,作为专业人员,还是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在其位谋其政”,一方面规避法律的风险,另一方面,无法规避时,争取在法律的框架下,争取己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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