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某丰京钢管扣件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被告:施工总承包方。
案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零星用工1.3万元及超过工期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招投标后中标承建某小区工程,相关项目管理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小区 1#至5#楼、会所、配电房、地下室的脚手架、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工程的材料、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经济等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建筑面积为10.7万平方米,其中地面建筑8.5万平方米,地下室建筑2.2万平方米,结算时按实作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按照定额规定计算。租赁单价为:地上部分71元/平方米,地下室部分36元/平方米(该租赁单价含工程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装卸费、钢管扣件、槽钢租赁费、预埋件、钢管、扣件测试费等全部架子和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的范围所有费用)。此外,双方约定,本工程的钢管租赁时间和架子搭设和拆除时间为:1#、2#、3#楼为二十个月,4#、5#楼为十二个月,会所、配电房为五个月(本合同时间在+0.00以上以单栋立杆开始搭设计算时间、搭设时间按各栋可以搭设时计算本合同时间);超过一个月按实结算钢管和扣件租赁费用,地下室达成时间为二个月,超出时间按实结算。
其后,原告提供了钢管并搭设了脚手架等,其间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其他零星用工,监理对原告提出的超期事实作出确认。
审理:在开庭时,法官与双方律师讨论了一般租赁钢管、配件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包含脚手架工程施工的异同点,最后认定本案系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对脚手架分项工程进行分包的案件。由于原告系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合同效力显为无效。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最终双方达成和解。
评析:租赁合同不会包含人工等施工内容,这是本案合同性质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原因。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对工期届满后脚手架的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也能够确定相应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