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电力实业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同时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某邦达郡小区供电设备采购安装签订了《配电设备买卖合同》《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总价为63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计量表箱、户内终端箱、变压器、高压环网柜、低压开关柜、电缆分支箱、直流屏、密集型母线槽、智能门禁系统,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将上述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并制作安装,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和设计图纸进行专项设计并负责施工,确保通电使用正常,被告予以配合。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70%,通电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上述设备材料并完成该小区的以下变配电工程:10kV供电工程,0.4kV电缆排管、母线槽、桥架设计工程,(2×800)KVA 小区物业专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4×800+4×630)KVA小区共用变电所本体工程(电气部分)。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
审理:庭审中,法官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上述《配电设备买卖合同》《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原告的合同义务为采购和安装供电设备,并且构成房屋建筑配套工程部分的不可分割部分,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构成单独的验收程序,故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异议,法官据此予以判决。
评析:住宅小区的变配电工程为建筑物功能所必需,构成业主单独发包项目工程。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配电设备买卖合同》《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开具的也是普通增值税发票,但从合同性质上当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疑。
案例2: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某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电控系统”款235 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7年9月与原告在葫芦岛市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5000 吨/10,000 吨筒仓电气控制系统及照明设备,合同总价296万元优惠后总价290万元(已包含17%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负责材料设备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加工日期40天,安装工期20 天;(3)质量标准需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技术文件标准,质保期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设备正常使用寿命十年,自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4)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时转移,交货方式为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5)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需方后,需方公司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材质、外观、重量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双方代表签字的书面验收报告,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供方应及时免费修理、更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双方共同对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双方代表签字的书面验收报告;(6)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将主电源引导指定配电室,供方负责将主电源接到电控柜上,并负责连接到完成钢板仓工艺要求的每台需要用电的设备上,供方免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本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7)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在收到发货书面通知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且空载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带料运行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25%,其余5%作为质保金;(8)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或在规定的时间安装完半每日按照合同价款1%承担违约金(由于进场时间的延期或者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9)质量缺陷:如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现属供方的缺陷如设备性能不达标等,则维修部分质保期自修复后重新计算,设备性能、设备运行成本必须达到供方提供的《技术文件》的标准要求,如不能达到其中的标准,供方免费更换并承担违约金;(10)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设备、部件进行转包、分包,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负责的电控系统的设备、材料制作和安装,系被告所承包的某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名义合同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主要指向的标的为电气设备本身而非电气工程;(2)供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从合同来看,该产品系供方所生产、制作的通用产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3)供方并无明确的单独分包范围,安装行为可以看作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从合同义务,但并不具有独立性,也不构成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电气工程的安装义务主要仍然由需方负责验收,供方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仅限于产品本身而非电气工程;(4)标的物风险转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与建设工程的质量担保条款不符;(5)双方之间开具的普通货物增值税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
评析:上述判断是错误的。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供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需方的要求设计、制造、运输并现场安装涉案的工业设备,负责调试并承担相应的调试风险和质量保修义务。从上述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机电安装工程,本质上属于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EPC 工程),就是项目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设计(E)、采购(P)及施工(C),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移交业主方,也即最终交给业主一把插入项目就能够运行的钥匙,业主接手后就能够直接进行正常生产。本案的需方需要在电控系统运行正常、各项指标达到《设计文件》的要求等情况下,才会和供方进行书面竣工验收。而供方的合同义务对应的是对工程主要设备、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充分的自主权和独立性。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其中一部分机电工程、电气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故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