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指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般有:一是当事人故意伪造结算协议。二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合谋签订虚假结算协议用于非法目的,如故意虚高结算金额以抬高不动产价值人账,期望向银行抵押贷款时取得更高的贷款额度,如故意压低结算金额以少开发票、逃避税收等。双方往往还存在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结算协议,或者约定由双方另行结算。此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认定为无效。主张结算内容虚假的一方可提供证据证明与相对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存在伪造签名或公章、与己方人员串通、结算价款与实际施工内容有显著差异等。
(4)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
《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第三人欺诈、以胁迫手段、显失公平五种可撤销事由。但实务中,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前述情形非常困难同时,需要注意当事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相应的除斥期间。
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并行使撤销权时,法官需要重点审查《结算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或者部分行。《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实务中,一方对结算协议成立、效力提出质疑时,相对方除了直接对其理由进行反驳并举证外,提交对方按约行、部分行或者接受履行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对于法官内心确信极为重要。
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自行委托的单方审价报告或者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希望以此来推翻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往往是徒劳的,如上所述,工程造价是市场价、协议价,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正如买卖货物时,双方确定价格(尤其是履行并结算完毕)后,买方不能以其他人的价格更为优惠、成交价高于市场平均价等理由来否定合同价款,更不能以第三方市场询价、查询政府指导价或者委托第三方计算卖方的“成本”等方法,来主张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可以撤销。尤其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造价达成过“小结算”或者就工程项目达成过“大结算”,结算款的确定伴随着多轮的让步和协调,难以为第三人所知。除非结算主体针对结算报告某一部分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漏项等,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否则仍无法推翻结算协议。法定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往往认定为结算之日。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在建设
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特别容易忽略而届满。此外,如上述案例中,双方结算协议中注明“承包商签署本确认书后,承包商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发现确实存在漏项、金额或工作量未足额结算)均不会在上述最终结算金额外,向雇主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说明承包商放弃了有的结算遗漏、错误部分主张的权利,亦为有效约定。
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腾源公司
被告:热典公司
案情: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腾源公司承建被告热典公司投资建设的某太阳能电池及组件项目一期标段的桩基、土建、水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A4、A5、A6车间及配电房、高氮车间、地下污水池、冷却水池,总建筑面积119,387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确定,设计变更及联系单按实调整(总价下浮7%)的方式,其中固定总价132,886,389元。该合同“价款与支付”项下约定为50%的带资项目。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1)被告热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合同约定价款的95%;(2)设计变更单、会审纪要、技术联系单、治商单、签证单、施工图纸更改、图纸答疑和预算编制说明、材料(设备)暂定价及施工方案,原告腾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完整结算书,被告热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支付增加项目造价的95%工程款,佘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竣工日满一年返还全部保修金的60%,满2年15天内返清余款。竣工日期按竣工申请报告验收合格之日确认。另外,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退3%,满两年后7天内退2%(保修金不计息)。
2011年11月28日,原告腾源公司按约开工。2013年11月12日,原告腾源公司与被告热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6车间一层及以上结构、冷却水池结构不继续施工,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80,4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变更以后实际结算为准。
2013年11月20日,原告腾源公司完成了 A4、A5 车间及配电房、高氮车间、地下污水池及 A6车间的基础工程,并提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4年年初,原告腾源公司向被告热典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结算价为126,145,873元),被告热典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行某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此后,建行某分行召集原、被告双方对账。2014年4月2日,建行某分行将工程总造价的征求意见稿送达给被告,经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122,193.890元,并在该征求意见稿回执上明确载明,如未按时(2012年4月12日前)提出异议,将以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审核价为准。
2014年5月28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了对涉案工程的单体验收,并提出需整改的内容。
2014年7月21日,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协调并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备忘录》,约定:(1)原告腾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按被告热典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5月28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组织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单体验收,原告已完成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的整改内容,并已提交了相关的整改报告,被告确认原告已整改完毕并符合要求;(2)根据原告腾源公司向被告热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原、被告同意“建行某分行”的审定价为122,193,890元,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正式结算报告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出具;(3)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3,558,437.9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再支付工程款23,635,452.10元,余款5,0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中质量保修期2014年3月1日起算。
2014年7月底,涉案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热典公司按《备忘录》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23,635,452.10 元。
2015年5月8日,因被告热典公司提出A4、A5车间(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对伸缩缝出现问题需要维修,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了维修方案。此后,原告腾源公司按维修方案完成了修复工程,被告热典公司也予以确认。
2015年7月8日,被告热典公司又以 A4、A5 车间墙面严重漏水、窗角漏水、屋面、天沟SBS改性沥青卷材起壳、屋面伸缩缝漏水为由,要求原告腾源公司查看现场、提出整改方案并要求在7月底之前完成。
其后,被告热典公司要求建行某分行出具完整的结算报告。该行提出新的意见–2014年4月2日的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大量的错漏项,并且较多签证单等未经核对原件,该行曾要求原告提供资料供核对,但一直未收到相应的材料,按照审价规则对现有材料进行复核,涉案工程造价为95,334,321元,在原有的122,193,890元基础上核减26,859,569元。
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备忘录》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以《备忘录》所载的工程造价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859,569元及相应的利息、代付的水电费等。
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涉案工程是否重新结算。原告认为,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工程造价、质保金处理、款项支付等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此确定工程造价即可。被告认为,备忘录》系在建行某分行出具的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建行某分行在其后出具新的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大量的错漏项,较多的签证单等未经核对原件,故结算的基础本身不能成立,原告存在欺诈。应当按照其新的意见即95,334,321元来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法院认为该金额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愿意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此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同时也可以证明《备忘录》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备忘录》文本记载的内容看,既有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工程尾款支付等达成一致的约定,也有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违约等问题各自保留意见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诸多问题有一个求同存异的协商过程。如果被告热典公司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完全可以在文本中体现出来但是,《备忘录》明确记载为审定价。同时,备忘录》虽表明正式结算报告在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出具,这仅是对出具正式结算报告程序性和时间性的限制,并非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意见保留。如果说,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仍持有较大异议的话,也不可能约定由审定机构在15日内出具正式结算报告。
(2)从《备忘录》的签订过程看,该《备忘录》是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就工程交付和]程结算又发生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下签订的,原告的项目经理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全程参与了该《备忘录》的协商和签订,最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负责人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故能够认定在签订该《备忘录》的过程完全是出于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备忘录》本身内容的确定性。
(3)从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基础和事后履行情况看,《备忘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有其相应的结算基础。原告在2014年年初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后,被告即委托建行某分行开始审核。2014年4月,建行某分行已对涉案工程作初步审核,其审核意见稿的审核价为122,193,890元,而且在审核意见稿送达给被告的回执上也明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审核价提出异议的后果,故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审价的委托方在《备忘录》签订前应已对工程造价有充分的了解,而《备忘录》确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与此基本相同,表明当时被告是认可这一造价的。在该《备忘录》订立以后,被告按《备忘录》的约定在 2014 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3,635,452.10元,且在此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款结算异议,甚至被告在2015年5月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时,亦未提及本案中的工程款异议,这显然不符合理性商业主体的正常行为模式,更加可以说明被告对《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的认可。
综上所述,该《备忘录》是涉案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的结算文件和施工完成后善后问题处理的协议。被告认为《备忘录》仅为付款依据而非结算依据,理由不足。《备忘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之诉,且在《备忘录》中原、被告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故应以《备忘录》确定的金额122,193,890元为准作为工程造价。同时,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备忘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属实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评析:本案即为典型的“大结算”后的“反悔”情形。从审价的角度,审价单位就同一工程项目出具两份截然不同、金额差距2600多万元的审价报告,是不符合审价规则的。《备忘录》从形成的背景、形成的过程、参加的人员、见证人员以及谈判的基础等角度,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为重要的是,双方亦按照《备忘录》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故被告现主张其存在欺诈的可撤销事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在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时应当慎重并注意证据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