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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基本规定进行审查。

(1)签约主体不适格或无授权

签约主体不适格或者未经授权,可能产生结算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欲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往往会以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人员没有授权超越授权、非本单位员工,或者加盖的印章非发包人印章,印章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等进行抗辩。《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否定性主张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否认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有必要的情况下申请笔迹或印章鉴定;另一种是认可形式真实性,但否认其签字效力,或者主张双方对结算人员、结算程序、结算形式存在特定约定。当法官认为相对方难以举证且一方的否定性主张存疑或者有故意拖延的倾向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比如,发包人否定签字人员是己方工作人员时,裁判者可能会要求发包人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进行核实。

在一方否定签订主体具有有效授权时,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相对方应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属于有权代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通常应证明己方相信对方签字人员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比如之前的合同履行中该签字人员经常代表对方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对于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善意无过失,一般应该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方当事人存在过失、非善意。

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项目经理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种是施工企业内部员工,真正代表施工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类似于生产企业的车间主任。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和管理权限中,往往并不包含经济权限,除非具有特别授权。另一种是施工企业以外的个人,挂靠或者转包工程,其可能存有施工企业交付的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或者是私刻的印章。对于这两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前者,当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不认可项目经理代表其进行结算或者不认可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抗辩成立。但如果存在承包人对项目经理补充授权、对该结算协议认可、按照结算协议内容行等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该结算协议有效。后者,由于施工企业本身并未介入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也不承担盈亏的风险,实际上作为项目经理的挂靠人、转包人等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工程项目的结算应认定有效,除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结算程序和权限具有严格的限定且承包人自知道项目经理结算事宜后明确反对。

(2)结算形式不符

一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结算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上结算协议只有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二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工程结算通常是先由承包人自行编制结算,加盖承包人印章并提交发包人审核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如果结算报告系由发包人以承包人名义编制并加盖印章而成,则显然并无结算的合意过程。结算报告不能采信。在这些情况下,结算的人员、背景、过程甚至具体事项的博弈经过,均可作为证明结算内容真实的重要证据。

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龙纹门窗厂

被告:大旗建设有限公司

案情:2013年7月,被告大旗公司与建设单位天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附房及多功能厅两个单位工程,合同造价2325万元,按照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实。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幕墙施工图中所有附房、多功能厅工程,包括:外墙花岗石、玻璃、铝板幕墙工程和侧向避雷工程及招标平台内容;(2)合同总价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包括面积大小、材料价格浮动等);(3)指定材料:双方对部分材料指定品牌;(4)付款时限!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付款结算3年后付3%,5年后付1%,8年后付1%;(5)扣敦:幕墙检测费、试验费、审图费等属幕墙范围费用由平行分包单位茂盛公司负担,幕墙设计费茂盛公司承担20万元,施工用水、电费按总价0.5%在工付款时向茂盛公司扣除,施工人员保险费按总价0.13%在第一次付款时向茂盛公司扣除,茂盛公司承担施工现场共摊的其他费用,并按规定全额开具发票;(6)附件:《招标平台》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经合同双方商定后,除石材部分有可能调整外,其余部分不作任何调整。

2013年10月后,茂盛公司向被告报送预算,其中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的总报价为21,977,880元,编制报价21,113,835元。3个月后,被告和茂盛公司签订《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造价1950万元固定总价。

2014 年10月,被告、茂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茂盛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幕墙、石材、金属门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374,999 元(测试费、税金、图纸设计费、规费、预埋铁件费等另计),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合同总原则按被告与茂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其后,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曾经出现一些设计变更的联系单。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制作《单位工程决算表》一份10,005,073 元,被告盖章确认。

2016年1月31日,多功能厅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6日,附房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6日,发包人天海公司审定原告施工部分增加422,883元一个月后,原告与茂盛公司与原告对五项费用负担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决算表》一份10,005,073 元,是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的工程造价。

原告认为:该《单位工程决算表》有被告的单位印章,系原件,原告合法持有,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实为认可,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印章属实,但该《单位工程决算表》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否则不会仅仅只有该一张文件。该表系施工过程资料,系原告就其施工的部分希望发包人天海公司能够增加工程款而制作的结算申请资料,被告审阅后盖章。按照流程,作为总包方应当自行将该文件报送发包人,但被告当时因故请原告自行向发包人提交,故原告持有该文件。且该文件金额10,005,073元远远大于发包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常理不符。

审理:法官经过审查后释明如下:“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依据是工程决算单,但是从时间先后上出现在工程竣工以前,不符合工程常规。被告提出系工程过程资料,系就分包范围的工程款通过被告口径向发包人报送结算所需。从日常经验法则,被告陈述更为合理。且该《单位工程决算表》出具后,被告仍然与茂盛公司就五项费用进行分割,说明工程结算并未完成。如果原告没有补强证据,该证据难以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目前,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明确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作为主张的一方,系申请义务方。如果不申请,将有可能导致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被驳回的诉讼风险,特此告知七日内书面申请。”其后,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际上放弃了该10,005,073元作为双方工程结算造价的主张。【评析】本案是较为少见的对结算性质的文件予以否定的案件。否定的理由则是从该《单位工程决算表》形成的背景、形式、用途、时间、与逻辑的矛盾等角度阐述。

【注】本案例摘自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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