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AC:菲律宾建设工程争议绕不开的解决机构

菲律宾建筑业仲裁委员会(CIAC)是菲律宾专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的仲裁机构。本文将阐释CIAC管辖权的法律基础,包括其创立之初的司法渊源及其在菲律宾法律框架中的地位,并结合菲律宾最高法院判例分析CIAC管辖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同时将CIAC与一系列国际知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模式进行比较,分析菲律宾建设工程仲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仲裁机制的异同,结合菲律宾建筑市场的发展数据和CIAC运作情况,评估CIAC在菲律宾建设工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意义,为“走出去”企业投资菲律宾提供参考信息。

CIAC成立初衷与法律基础

CIAC成立于1985年,源自菲律宾政府为建筑业纠纷提供高效争议解决机制的立法举措。1985年2月,时任总统费迪南德·马科斯发布第1008号总统令,又称《建设业仲裁法》,正式在菲律宾建筑业管理局设立下属机构CIAC。该文件规定,只要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CIAC就对工程双方当事人间因合同或与合同相关而引发的争议享有最初和专属管辖权,无论该争议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还是之后发生,也无论该争议是否在放弃或违反合同义务之后出现。这些争议可能涉及政府或私人合同,当事人可能为业主、承包人、分包人、质量监管人、保证人或建筑工程保险承保人。即只要纠纷源于建设合同且合同各方属于菲律宾建设行业范围,相关争议无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履行后或因违约、合同终止而起,都应受CIAC的管辖。该法旨在通过赋予CIAC专属管辖,确保建筑工程纠纷能在专业仲裁机构下得到迅速、公正解决,同时也反映了当时的菲律宾政府为避免关系国民利益的重点产业受到外国因素影响,将本国建设工程类案件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程度。

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通常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仲裁协议)的存在与范围,CIAC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直接赋予,这是菲律宾建设工程仲裁区别于一般商业仲裁的重要特征。在2004年颁布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法》(ADR法)中,该管辖权再次得到确认。ADR法第34条规定“建设工程争议的仲裁应受第1008号总统令(即《建筑行业仲裁法》)的管辖”。菲律宾在2004年采用了更广泛的现代仲裁法律框架,引入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原则,但对建设合同相关的仲裁事项,仍然维持由第1008号总统令确立的特殊制度,使CIAC仍然享有该领域的专属管辖地位。

根据菲律宾法律和司法实践,CIAC取得管辖权一般需满足:争议须源自或与一项建设合同有关;该建设合同由从事菲律宾境内建设工程的当事各方订立;当事人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通常体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菲律宾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反复强调,CIAC对争议事项的主管权源自法律授权,而非当事人或法院的单方面意愿,只有在法律要求的条件都具备时(特别是存在争议事实和有效仲裁协议),CIAC方能对纠纷行使管辖。

菲律宾最高法院判例对CIAC管辖权的阐释

菲律宾作为判例法国家,其最高法院所作判决对未来的争议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自CIAC成立以来的30年间,该国最高法院陆续就CIAC管辖问题作出多起判决,形成了一套原则框架。

在ChinaChang Jiang Energy Corp.(Phil.)诉Rosal Infrastructure Builders案(中国长江案)(1996年)中,菲律宾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里程碑式原则:建设合同中只要存在仲裁条款,即视为当事人同意将现有或未来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CIAC仲裁。仲裁协议本身不需要明示指定CIAC管辖,法律推定此类仲裁合意的存在足以触发CIAC依据第1008号总统令对争议行使原始和专属管辖权。在该案中,即便合同约定的是提交国际商会(ICC)仲裁,法院仍裁定CIAC有权受理争议。有学者评论该案作:菲律宾最高法院在中国长江案中允许当事人将本已约定提交ICC的争议交由CIAC处理,这一裁决“无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高法院此举旨在贯彻第1008号总统令赋予CIAC的法定职责,但也引发了关于仲裁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讨论。

随后的一系列案件延续并细化了上述原则。最高法院在WilliamGolangco Construction Corp.诉Ray Burton Development Corp.案(2010年)以及更早的Hutama-RSEA Joint Operations Inc.诉Citra Metro Manila Tollways Corp.案(2009年)中重申:即使当事人在建设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外国或其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CIAC管辖的基本条件,CIAC的法定管辖权仍不受合同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条款的影响。法院认为CIAC的管辖权由法律直接赋予,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建设合同争议且有仲裁协议),这种法定管辖权不能被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或限制。这意味着在菲律宾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未明确排除CIAC,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第1008号总统令主张CIAC管辖,而后在出现管辖争议的时候其中任何一方均未就管辖权的争议去菲律宾法院起诉,从而可能导致“双轨进行”的风险,即一方当事人依合同启动如新加坡SIAC或ICC仲裁,另一方却向CIAC申请仲裁,两套程序可能并行展开。但最终的执行阶段,需要菲律宾法院对两套裁决结果进行二选一,方可进入执行程序。

中国长江案中,长江能源集团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曾引用了一起驳回CIAC管辖的案件。该案中,CIAC仲裁发起方Tesco集团并没有按照规定在主动向CIAC申请管辖的时候提交完整合规的手续文件。这论证了CIAC在仲裁实务中一般不会“主动进攻”,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合同一方向CIAC申请强制管辖后,CIAC才会介入。

鉴于最高法院的前述判例,该国实务界建议在涉菲建设合同中直接选择CIAC仲裁,以避免将来出现管辖权争议和程序上的不确定性。

此外,最高法院还就CIAC仲裁的一些相关问题作出过说明,例如CIAC裁决的效力和司法审查标准。根据菲律宾法律,CIAC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出质疑即告生效。若当事人不服,可直接向菲律宾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审查,但审查仅限于纯法律问题,CIAC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约束力,除非存在严重法律错误,法院一般不会推翻仲裁庭对事实的裁断。这也进一步提醒赴菲投资的中资企业,在进入建筑工程与地产领域时要更加注意争议解决风险。

CIAC与其他仲裁机构管辖方式的比较

为了深入研究和理解CIAC管辖制度的特殊性,本部分选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三个“一带一路”投资建设经济纠纷常用的争议解决机构为参照,从管辖基础和机制方面分析CIAC与它们的异同。

一、管辖基础:法定赋权与合意授权

CIAC的最大特色在于其管辖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赋予。如上所述,第1008号总统令明确规定了CIAC对特定争议的原始和专属管辖,只要满足法定条件,CIAC有权受理案件,而不完全以当事人事先选择CIAC为必要前提。相比之下,SIAC、CIETAC、HKIAC等国际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合意之上。以SIAC为例,只有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指明选择SIAC规则或由SIAC管理,或纠纷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共同同意提交SIAC仲裁时,SIAC才对该争议拥有管辖权。同理,CIETAC和HKIAC的管辖均取决于仲裁协议中对相应机构的指示,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后的共同提交。SIAC、CIETAC、HKIAC遵循的是典型的争议解决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机构的权限由当事人协议“授权”产生,我国法院一般也尊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

二、机构性质:官方色彩与独立运作

CIAC由菲律宾政府设立,隶属菲律宾建设业管理局,带有一定官方或法定机构的性质。CIAC的仲裁员需经其认可名册选任,仲裁程序规则也由CIAC制定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式下,CIAC仲裁带有一些准司法机构的特征,仲裁裁决执行力强(短期内自动生效)且与法院等其他政府机构联系紧密,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建设工程项目纠纷问题上不排除存在政治影响裁决结果的可能。相比之下,SIAC、CIETAC、HKIAC均为独立的仲裁服务机构。SIAC和HKIAC本身并非政府机关,而是独立的非营利组织,以提供仲裁管理服务为职能;CIETAC虽然挂靠在中国对外贸易促进会,具有一定官方背景,但运作上也是独立负责案件管理,仲裁员由各机构根据各自规则任命。当事人在这些机构的仲裁通常适用机构自身制定的仲裁规则,机构主要承担行政管理(如收案、组庭、收费)等职能,具体裁决仍由仲裁庭作出。CIAC因其法定机构地位,使得仲裁与本国司法体系融合更深。SIAC等国际机构则保持相对独立地位,仅凭当事人协议赋权和遵循国际公约框架运作。

三、管辖范围:专门领域与普遍商业纠纷

CIAC的受案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相关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建筑合同履约、工程延期与造价、工程质量等纠纷),并已发展出针对建设行业特点的规则和专家库,强调技术事实审理的效率以及政府对专门领域的监管。而SIAC、CIETAC、HKIAC作为综合性仲裁机构,管辖范围覆盖各类商事争议,从买卖合同、股权投资到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争端等均可受理。此外,CIAC原则上仅处理与菲律宾相关的建设纠纷(合同在菲履行或当事人在菲从事建筑业),且几乎争议标的项目全部在菲律宾国内,具有其本国属性。SIAC等机构服务国际仲裁,当事人可来自不同国家,合同履行地也不限于机构所在国,具有跨国属性。

四、当事人选择权:受限与自主

从当事人角度,在菲律宾建筑合同领域,只要签订建设合同并同意仲裁,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CIAC管辖的可能性。当事人若试图通过在合同中指定其他仲裁机构来避开CIAC,仍面临未来对方援引法律将纠纷带入CIAC的风险。这大幅度削弱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权,增加了投资菲律宾项目时的风险。在一般国际商业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SIAC、CIETAC、HKIAC或其他仲裁机构,一旦协议对此进行明确,各国通常会尊重该选择,不会介入改变仲裁机构。也就是说,在CIAC框架外,一般国际仲裁实践遵循的是完全的契约自由,仲裁的启动、有无以及机构皆由合意决定,而在菲律宾CIAC专属管辖模式下,契约自由被立法预先限定,当事人在建筑领域的仲裁选择权受到公共政策的约束。

综上,CIAC一方面确保建筑纠纷能由熟悉本土行业情况的机构处理,有助于裁决的专业性和执行的迅捷性。但另一方面,其对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和地域局限,使其难以完全满足经济活动中跨国资本当事人对中立仲裁地的偏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菲律宾为吸引外资,可能需要在维护CIAC制度优势与尊重国际仲裁习惯之间取得平衡。

菲律宾建筑市场发展与CIAC运作情况

世界银行在其2024年12月10日发布的《菲律宾经济报告》中预测菲律宾经济将在多重挑战中保持强劲增长,2024-2026年间年均增长率将达到6%,在亚洲地区名列前茅。菲律宾的经济增长主要受基础设施投资、消费支出和海外汇款驱动。根据相关报告,菲律宾被认为是未来15年全球建筑行业增长最快的市场之一。

菲律宾前总统杜特尔特于2017年提出“大建特建”计划,马科斯上台后进一步推出“多建好建”计划,涵盖194个项目,总投资达9万亿菲律宾比索(约合1600亿美元),涉及铁路、机场、港口、农业灌溉、水务、道路和桥梁等多个领域。政府随后发布《2023—2028年菲律宾发展规划》,计划将基础设施领域公共支出占GDP的比重从2023年的5.2%逐步提高至2028年的6.0%。此外,政府逐步取消了对外国和私营部门参与基础设施和可再生能源投资的限制,成立了私营部门咨询委员会,并在优先项目清单中增加了更多公私合营(PPP)项目,积极吸引私人投资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转型。在“大建特建”和“多建好建”计划的推动下,菲律宾的基础设施和能源转型投资有望进入“黄金时代”。

CIAC每年新受理的案件数量大体随建筑业景气程度而变动,在菲律宾建筑业高速发展的近年中,CIAC的案件量呈上升趋势,即便是在受到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的2020-2022年,CIAC仍然受理了相当数量的建设纠纷案件,并通过远程视频听证等措施维持仲裁运作,确保大部分案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得到裁决,显示出其作为专业纠纷解决渠道的韧性。《CIAC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仲裁庭应在案件提交解决之日起三十(30)天内迅速作出裁决,但自签署《仲裁条款》(TOR)之日起不得超过六(6)个月;若无《仲裁条款》,则自为最终确定和/或签署《仲裁条款》而召开的最后一次初步会议之日起,不得超过六(6)个月。除非经CIAC批准,否则不得延长时限。该规定使得CIAC的争议解决时限显著快于当地一般法院的诉讼周期(由于菲律宾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规定二审案件审理期限,导致重大疑难复杂的建设工程类案件时有超过10年甚至20年仍未审结的情况发生)。

CIAC自1985年成立至今,所审理案件从涉案金额从几百万比索的小型项目纠纷到数十亿比索的大型基建合同均有覆盖。随着菲律宾政府持续推进基建计划,民间建筑投资增加,可以预见CIAC在未来将承担更繁重的案件审理任务,也将在菲律宾争议解决体系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CIAC在菲律宾建设工程领域的保护主义经验为发展中国家利用仲裁解决行业纠纷提供了借鉴,其强制管辖模式所面临的挑战亦为国际仲裁实践提供了思考范例。同时,菲律宾建筑市场的持续繁荣为CIAC提供了广阔舞台,也对CIAC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保证菲律宾本土需求与满足国际商业期望之间取得平衡,既保持CIAC高效运转,又要给予外资项目当事人更多信心。

在当前阶段,对于所有想在菲律宾这片建筑业发展形势大好的土地上施展拳脚的中方资本而言,需要充分认识CIAC的管理和运作逻辑,理解并善用这一机构及其配套制度,才能在纠纷发生时迅速明确解决思路,利用法律的智慧为中资企业出海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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