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许多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电站都建于厂房、公共建筑屋顶,当电站所依托的房屋对外转让时,若新业主不愿承接原EMC合同义务时,投资者可否向原业主索赔,或是要求新业主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01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一份,由B公司租用A公司位于某园区的厂房屋顶(6000平米)及相关配电区域,租赁期限为20年,所发电力由B公司销售给A公司就地消纳(结算价格为0.7元/度),余量上网。
合同签订后,B公司与A公司各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光伏发电项目所涉的厂房转让给C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A公司)将楼顶屋面太阳能租赁合同转至乙方(C公司)名下,并由乙方与租赁方A公司重新签订太阳能租赁合同。同年4月,A公司于将土地厂房移交给C公司,上述转让的土地、厂房,移交的范围包括安装有光伏太阳能设备的相关厂房。
C公司进驻后,B公司与C公司在A公司召集下,协商继续履行《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等事宜,但协调未果;且C公司在进驻后亦未消纳太阳能发电设备所发电力。B公司遂于202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C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书》,并要求A、C公司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合作合同书》止的光伏发电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损失2.3万余元。
(备注:本案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但具体事实细节已予以简化处理)
02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合作合同书中明确系B公司租用A公司厂房屋顶,但该租用与租赁有本质的不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并无约定,因此本案并非是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关于B公司主张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26日A与B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诉请,因B公司与C公司之间至今未重新签订合同,且A公司、C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厂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对此的约定过于简单且表述存在瑕疵,并不明确,因此B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由三家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B公司主张要求A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合作合同书》止的光伏发电损失的诉请,因系有关损失金额由B公司单方制作,参照标准亦按B公司单方意思所确定,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03
案例启示
上述案例中,B公司作为光伏电站的投资者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局面。一方面,A公司在签订EMC合同后不到3年的时间内就将厂房转让于C公司,而C公司并未纳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导致就地消纳比例降低,未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A公司并未声明要求提前解除《合作合同书》,相反还在促成新业主C公司与B公司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书》,B公司无法直接依据《合作合同书》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更无法要求C公司履行合同。
由此案例可见,当光伏电站所依托的房屋对外转让,若双方之间的EMC合同若未约定屋顶业主方的义务以及责任时,投资方因缺乏合同条款的依据,很难向业主索赔,只有尽力与新业主重新协商并签署新的EMC合同。因而,事先在EMC合同中对此类情形提前做好安排,对于投资者而言十分重要。
因EMC合同履行周期较长,无法苛责业主在合同期限内不转让房屋或出租房屋,但是可以约定业主在转让或出租房屋时保证新业主、新使用人承接原合同的义务,并约定新业主或使用人不同意承接原合同权利义务时,应由原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未来收益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