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签约时对工程造价约定不清、矛盾、杂糅,对工程造价认识不清等,往往出现工程造价争议。
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君伦置业有限公司(君伦公司);被告:鑫玉建设有限公司。
案情:被告君伦置业有限公司系某汽车4S 店、商务楼工程的建设方,被告鑫玉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证书。
2015年7月,原告向君伦公司发送的《投标书(技术标)》中“施工组织方案”第4.1.6条成孔质量保证书中载明,“设备选择 本桩基工程(4)-3 号中风化凝灰岩为持力层,在钻进过程中需要选择大扭矩钻机。选择 GP-15 或其加强型(18型),GP-15加强型(18)型会更适用些。”2015年9月25 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经业主方、总包方同意,将汽车4S店、商务楼工程桩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项目概况、施工工期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量清单的方式约定的综合单价。同年 10 月4 日,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义务方为被告君伦公司,付款进度不变。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 年3 月,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 年9月,因建设资金不足,项目停工。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君伦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一项抗辩为:原告在投标时承诺本工程施工采用型号为 GP -15或 GP-18的钻机进行施工,但原告实际施工使用 GP-10 钻机。前者租赁费为每台 3 万元/月,后者为1.5 万元/月。原告施工用了四台 GP-10 钻机,施工时间为4 个月零20天,每台租赁差价为1.5 万元/月,故施工成本降低了28 万元。
审理:法院就该部分判决认为,被告君伦公司就 GP-10与GP-15 钻机租赁费及差价、施工使用的钻机处理等均未举证。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对施工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如何赔偿未作出约定,被告君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钻机型号变化对工程造价、质量等造成影响,施工成本的降低与其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评析:该工程采用的是钻孔灌注桩,钻机为施工主要设备之一。本案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就发包人而言,其所关注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工程计价方式已经由双方进行了事前的约定。钻机适用型号、数量等关系到的是承包人的施工成本问题,与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造价无关。此外,被告抗辩举证也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