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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

什么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意义是承认外表授权;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发生了变化;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首先体现在原《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172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对表见代理又作了确认。有观点认为,该制度通过让事实上未授权予他人者如同已授权者一样进入合同关系使相对人仍然能够得到其所欲获得的合同关系,同时也维护了正常的代理秩序(1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法律拟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涉及表见代理情形下,表象关系与实质关系产生了分离,不能认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直接发生了合同关系–被代理人是相对人主观上的合同相对人,在表见代理情形下,相对人得以直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不得同时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

案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某钢管配件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建筑施工企业、林某(项目经理)。

案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脚手架租赁费41万元、赔偿未归还钢管配件价值5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林某持被告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某钢管配件租赁站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某敬老院房屋建造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双方对暂估数量、租金、租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后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根据林某的要求多次提供脚手架。2017年11月,林某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脚手架钢管和配件,原告对涉案所需如此多的材料有所怀疑,但还是予以提供。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某建筑施工企业催讨租赁费时,方知林某实际上已经于2017年8月离职,且2017年11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提供的脚手架下落不明,不清楚被相关人员倒腾到哪里去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认为林某2017年11月要求原告提供脚手架钢管和配件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某建筑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故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审理:在审理中,法官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林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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