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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 工程中采购设备的合同性质

案例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威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绿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催款差旅住宿等费用共计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经招投标,被告成为某钢铁公司焦化厂脱硫系统尾气洗涤工程的EPC工程总承包方。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化厂脱硫系统尾气洗涤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作为发包人负责从设备设计、设备采购及供应、材料采购及供应、协助调试到热负荷运行的全过程,并承担至质保期结束为止的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设备成套供货至施工现场的设备管理、安装、冷负荷调试、软件调试及热负荷试车指导、考核验收等直至工程质保期结束的全过程承包工作。(2)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工程热负荷试车完成。(3)承包人在交付安装后,应配合生产完成负荷试车。(4)合同造价为304万元(包括与此相关的设计、采购、运输、运保、仓储、检验、倒运至现场、现场卸车等所有费用,含税价)。(5)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后二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费用,功能考核后二周内付30%,剩下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功能考核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90%,另外10%作为质保金。(6)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从设备设计、设备采购及供应、材料采购及供应、协助调试到热负荷运行、试生产的全过程,并承担至质保期结束为止的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承包人应确保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工程转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5年8月,被告、监理及业主各方先后签订《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1)》和《单位工程实物交接协议书(2)》,载明:“本工程为EPC的总承包,由绿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海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包括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和调试。项目主要设备由酸储槽、酸洗塔、水洗塔光分解器、风机和循环水泵等组成。工艺为脱硫再生塔排放尾气和放流池的尾气用风机引到项目酸洗塔进行一次酸吸收洗涤……交接双方认为该项工程已具备实物交接条件,自即日起施工单位移交项目单位使用,今后工程的管理、维护和保卫工作由接收单位负责。”被告向业主移交的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中包含了原告作为供应厂家提供的烟囱、烟囱收集罩、酸循环储罐 V101,吸收塔。2015年11月,被告、监理及业主各方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脱硫系统尾气洗涤工程设备等。

审理:法院以涉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

评析:认定本案《焦化厂脱硫系统尾气洗涤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判断确实较为棘手。合同名称虽然可以认为是买卖合同,但其中又有设计、采材料、安装的义务,则有可能构成定作合同。合同价款的支付参照了工程形象背点的支付方式,加上质保金条款、禁止转包条款等,又有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最重要的是,原告自己也是按照工程款进行主张的。所以,本案的案由存在争议。从审查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原告是EPC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并不是原告,而是另有其人。此外,验收证明、交接手续等均没有原告出现办理手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设备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并配合热负荷运行。应该说,原告的义务是着眼于设备本身的采购、安装、运行,而并不涉及系统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衔接、试运行等,故原告并没有单独组织验收的责任和义务。故本案合同的性质仍然应当回归买合同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

案例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广西方克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智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2019年8月1日,双方在宁波(原告母公司所在地)订《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担35T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布袋除尘、气力输灰、烟气脱硫系统(该系统系原告投资的年产10万吨ABS装置项目的配套环保设施)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格为511.6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合同内容上分为布袋除尘系统、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系统、气力除灰系统三个部分,每个部分均包含本体部分设备、钢结构、阀门、仪表、备品备件,以及相应的系统设计、施工、安装、吊装、卸车、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运费及税(16%增值税)等费用。其中原告负责设备基础的土建,被告提供准确图纸。

2019年9月5日、11月9日,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53.48万元,达到合同价的 30%。

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项目进展缓慢,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承诺在2020年6月12日完成合约定的所有项目。

2020年5月5日,原告再次支付货款50万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关于请求增加支付工程款的函》,告知原告项目目前处于暂时停滞的状态,并向原告提出支付235.1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原料的请求,支付到位后仍需要50天来完成合同义务。

10日后,原告丧失耐心,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2)被告返还合同款160万元;(3)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32.9万元。

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有关产品采购的订货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EPC合同,包含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内容。

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中具体的权利义务来判断,而并非简单根据合同名称作出认定。(1)本案的合同名称为《广西方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丙烯腈配套项目10万吨/年 ABS 装置布袋除尘、气力输灰、烟气脱硫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EPC 定货合同书》,合同名称虽包含“定货合同书”,但明确了主要合同内容为“EPC”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EPC(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系工程总承包的一种模式,即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本案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为“负责布袋除尘、气力输灰、烟气脱硫系统的设备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符合上述 EPC 工程特征。(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被告所承担的布袋除尘系统、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系统、气力除灰系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分别属于机电工程中的“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分离过滤机械安装工程”,通过建造、安装、调试等工程建设活动构成不动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拆卸后利用价值大为下降。安装活动并非简单的采购设备、进场安装,而是在购置相关设备的基础上,组织工程作业施工队进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大量的制作、拼装、吊装、安装、搭拆、焊接、涂装等工程建设,形成完整的分项工程,是一个整体、统一、有机的系统。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设备安装后脱硫塔等高耸矗立,显然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3)本案合同内容目前已部分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如最终判决合同解除或者合同因故终止履行,则必然涉及已完成部分价值的查明,很有可能需要经过工程造价鉴定或者实际投入成本评估等程序。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本案在合同性质上存在巨大的争议。被告并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对合同效力亦有重大影响。本案经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十工作组(调研课题《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讨论后仍争议很大。法官根据被告的合同义务、验收要求、施工工艺、与其他工程部分的关系、工期与质量要求、是否包含工程风险以及现场状况等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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